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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中尽调义务的边界为何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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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08-25


文/赵廉慧


在之前的很多场合,有来自信托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的同仁提出这个问题。当时因并非探讨这一主题,未做讨论。这里做个简单回应。


在家族信托中,尽调义务并没有展现出太多的特殊性,仍然主要是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、确定性、可转让性,另外还须遵守反洗钱、外汇管制等方面的要求。


多数情况下,受托人会要求委托人作出承诺设立信托的财产“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”。不是夫妻做共同委托人的,一般还要求配偶签同意函。


信托公司担心,再详尽、专业的尽调也很难避免居心叵测的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,无法避免委托人设立侵害其债权人利益的信托。此时第三人可能主张信托无效(第11条)或者可撤销(第12条)。


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。


----只要尽到合理的尽职调查义务,即使后来证明信托财产不合法或有欺诈债权人之目的,在对委托人的关系上,受托人是不会被追究责任的。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,要承担因自己原因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。


----在对第三人关系上,若受托人没有故意(特别是和委托人共谋)或重大过失,但委托人以设立信托方式逃债或者转移财产的,原则上没有责任。


----在受托之时,应关注股权等可能负有义务之财产。


无论如何尽调,都不可能完全避免委托人从事非法行为;也不可能避免第三人提起诉讼。所谓声誉风险,难以避免,但不可夸大。


和商事信托(投融资信托)类似,如果受托人对家族的投资有裁量权,受托人对投资标的有尽调义务。若委托人保留投资决定权,受托人的尽调义务相应降低。


总之,家族信托领域的尽调义务无须过多担心。


免责声明:家族信托事务复杂而多样,本文不视为博主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,有具体问题,还请咨询专业人士。但很多号称专业的人士不订阅本博,那是他们的损失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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